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濬為 (原名 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4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
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