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尚未
為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犯行,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又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贓物,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誤
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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