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戊 ○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3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一樓
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寶成世紀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寶成世紀大樓管理規約
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526元之義
務。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共積欠26期,
合計325,676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
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
及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核
備函、規約、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管理費應收明細表、催繳文件、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