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如
附件所示之臺中淡溝郵局第一三八七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所示之臺中淡溝郵
局第一三八七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債
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
籍所在地「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
2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正
本及退件信封各1份為證,且相對人乙○○並未居住於前述
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
有該分局98年11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2645900號函
1紙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陳報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甲
○○已遷出國外,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