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柒粒、骰子底盤壹個、鍋蓋壹個、押注桌布壹張及賭
資新臺幣共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賭客「 蘇育玨 、 蔡金 將」應更正為
「 蘇育珏 、 蔡金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骰子7粒、骰子底盤1個、鍋蓋1個、押注桌布1張
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2,300元(1元硬幣30枚、5元硬
幣18枚、10元硬幣8枚、50元硬幣2枚、百元鈔票10張及千
元鈔票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266條第2項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對
講機1台,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且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