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名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傳喚被告出庭聽審,表達意見,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裁定將
其送觀察、勒戒後,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上」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Amphetamine、Heroin」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Smoking」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10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以上限5分計),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3分,是上開各項分數總合已達60分以上,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附設勒戒處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上開評估標準表所依據之檢體採收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香菸管制卡、觀察勒戒門診就醫紀錄、接見紀錄表、戶籍資料、前科紀錄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112毒聲字第227號卷宗第49-51頁、第63-72頁)。本案被告之父親雖於112年6月12日有入所探視被告,有接見紀錄表可參(同上原審卷第69頁),乃為評估時不及審酌之事實,然此部分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列為5分,此5分縱使扣除,被告總得分仍為68分(73-5=68),超過60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原審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業經原審通知被告陳述意見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所附書面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復經本院傳訊受刑人,並提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解釋各評分項目之意義、各項分數及總分之意義,然被告陳稱:「這內容對我來說不重要,對於這張表格沒有意見。我抽菸都有合於規定,表格內容是事後評分,不是事前告知的標準,我認為不合理」,並表達其認為強制戒治的評估分數應以觀察、勒戒期間的表現來打分數,而不應該用前科紀錄作標準(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是對於評分標準不認同,並未否認評分表內容之正確性。惟原審裁定所依據之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各項分數計算並無錯漏,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抗告人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鑒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原審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至抗告人所稱評分標準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