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茂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茂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翔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茂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5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及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茂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643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64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號111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日期111/01/26111/01/26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號111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04111/03/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01號②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號34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15日110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643號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11/01/26112/02/24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應予更正)判決確定日期111/03/04112/06/30(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01號②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63號編號5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5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10年12月14日②110年12月19日③111年1月10日④110年12月8日⑤111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4、194號判決日期112/05/17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4、1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①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85號②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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