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乙○○2人為朋友關係,平日均常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福林橋下之行水區泡茶聊天,於民國94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 許凱智洪勝文 2人會同環保局人員前往該處執行「清道專案」公務,欲清除該行水區內之桌椅,甲○○適與友人在該處泡茶、聊天,因聽聞員警許凱智、洪勝文2人要求渠等將放置該處之桌椅搬離,甲○○因而心生不悅,遂當場與員警僵持及爭吵,並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娘雞巴、幹你老母卡好」(台語)之穢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許凱智、洪勝文。嗣於同日11時許,乙○○到達該處欲找友人泡茶聊天,見上開情狀後,亦與員警許凱智、洪勝文發生爭吵,因乙○○站立位置妨礙員警許凱智、洪勝文將桌椅搬離,員警示意其讓開,乙○○乃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娘卡好!」(台語)粗語辱罵員警許凱智、洪勝文。
二、被告2人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許凱智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洪勝文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案發時錄音譯文1份。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查甲○○、乙○○於員警許凱智、洪勝文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且辱罵內容同時涉及員警人身,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2罪(因公然侮辱罪之被害人為2人)。又被告2人均係以1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查,本案係被告甲○○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辱罵在先,被告乙○○嗣後抵達該處欲找友人泡茶、聊天之際,見狀後,亦出言辱罵員警,且依當時與警衝突情狀,實難想像被告乙○○抵達上址後,係先與在場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始為本案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係個別起意,彼此間無犯意聯絡之可言,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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