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46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發文日期:93年10月29日)法訴字第0931700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先母 劉蕭足 生前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省道台一線頭前溪橋改建工程案,業已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自行拆除,劉蕭足於89年9月29日意外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原告並無繼承該房屋,無需繳交系爭房屋88年7月至12月之房屋稅(下稱系爭稅款)。詎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就本應於89年5月送達之房屋稅單,遲於90年12月始向原告提出,原告亦親赴該處提出異議,並准自89年1月起註銷該系爭房屋之稅籍,惟於92年11月、12月先後向 郭雲璈 及 劉明枝 寄發補稅單,據此謂合法送達,以劉蕭足之繼承人即 劉銘 、劉明枝及原告等3人滯納系爭稅款,於93年3月間移送被告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署之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執行處)執行,新竹執行處通知原告等到處繳納,原告等向新竹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移送機關據以課稅之房屋原為其母親劉蕭足所有,業於88年間拆除並經註銷稅籍,劉蕭足亦於88年間繳交88年度房屋稅,原告等未繼承該房屋,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被告所屬行政執行署,該署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27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法務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表示不服云云。
二、關於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部分: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
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之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本件旨在主張被告所製發之系爭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有違法情事,原告無繳納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就系爭繳納通知書表示不服而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依前揭之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法務部部分: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㈡查原告起訴旨在主張其就系爭稅款並無繳納義務,在原告就
系爭稅款之繳納通知書合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以前,原告尚不得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已如前述,同理,原告亦不得捨此法定之行政爭訟程序不由,而迂迴藉由行政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及對於聲明異議不服提起訴願,復藉由對於訴願決定不服而向行政法院表示對於系爭稅款表示不服,此觀諸前揭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並不包括執行名義債權本身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益明。
㈢又查本件原告所聲明異議之事由,既非依法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且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受損,亦非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其他行政處分所致,是原告依法自不得對被告所屬行政執行署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書聲明不服,而擬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亦因不備起訴要件,爰併予駁回。本件既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本院自亦無庸命原告再就被告部分補正為被告所屬行政執行署,亦無庸命原告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間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三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