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乙炔鋼瓶貳支、含線切割槍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父子夥同 林劍輝 (檢察官併案本院另案審理中)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林劍輝所有之乙炔切割器(含乙炔鋼瓶2支、含線切割槍1組),於民國94年6月12日8時許,進入苗栗縣○○鎮○○里○○路○○○號,無人管理且大門未鎖之中港紡織廠廠房,由林劍輝持乙炔切割器,切割竊取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國公司)所有之C型鋼4支約100公斤、鐵皮波浪板20片約500公斤,約600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交由甲○○、乙○○搬運上三輪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當場經巡鑼員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林劍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御國公司業務部主任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
(四)扣案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鋼瓶2支、含線切割槍1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乙炔切割器係鋼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甲○○、乙○○持之侵入無人管理之廠房行竊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與林劍輝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動機、目的係欲變現供作生活費、犯罪手段係攜帶乙炔切割器切割財物,再以三輪機車載運、所竊取財物為C型鋼4支、鐵皮波浪板20片,據被害人稱約價值3,0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後於尚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鋼瓶2支、含線切割槍1組)據被告甲○○供稱為林劍輝所有,且供3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