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2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再訴願異議狀法務部均予受理,再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原審亦已受理,何來不備起訴之要件;而抗告人之先母 劉蕭 足生前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因省道台一線頭前溪橋改建工程案,業已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自行拆除, 劉蕭足 於89年9月29日意外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抗告人並無繼承該房屋,無需繳交該房屋88年7月至12月之房屋稅(下稱系爭稅款)。且系爭稅款應於89年5月31日前繳納,但繳款通知卻於92年11月12日寄給 郭雲璈劉明枝 ,據此謂合法送達,顯見作業有疏失;此外,抗告人主張系爭稅款應扣除11月至12月份之稅金,3人平均後,每人繳交635元,但承辦人員卻執意要抗告人繳交1,905元,並加滯納金,這才是抗告人不平之處等語,提起抗告,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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