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
郭承昌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 鐶(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自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第TG632次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攜帶之托運行李中查獲以髮乳罐偽裝之海洛因3罐,共計毛重2,320公克(含罐),純質淨重1,590.44公克,核屬管制物品,遂認原告涉有攜帶毒品入境匿未申報、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74,329元,並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法之解釋方法,與憲法或民刑法所運用者不無二致,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謂之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依照文義解釋,至少須有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或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無非以旅客有故意匿藏物品不申報,或規避關員檢查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規定至明。查本件原告所涉刑案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業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原告涉及運輸毒品部分,亦經該署92年度偵字第13394號偵辦中,檢方已於93年10月29日傳訊被告當天值勤人員,對於原告於92年8月18日進關時,其形色從容選擇綠色通關櫃檯通關,已坦然接受關員查驗原告之行李,其中原告並無規避或故意阻撓檢查之行為,業據證人 林秀珍 證述甚詳,依經驗法則已不難判斷原告未有攜帶毒品之情。對此檢方對於事實之認定自然較為嚴謹,則原告顯無隱匿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故意。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受託攜帶物品入境時,理應負有注意避免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以致發生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之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本案原告涉案毒品以前揭方式匿藏於偽裝之髮乳罐中,顯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故意,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處罰要件,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二、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本應注意保護人民之權益,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自應注意;但行政機關亦受法治主義及公益原則之拘束,因此對於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亦不得漏不注意。本案原告攜帶違禁品入境,未依規定申報,竟率爾選經綠線檯通關,顯已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被告於審酌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後依法論處,符合原告所稱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又「‧‧‧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行為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40號及51年度判字第92號分別著有判例。本案原告既有前揭違法行為,雖司法機關尚在偵辦中,惟事證已至臻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 詹昭鐶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
二、原告於92年8月18日自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第TG632次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攜帶之托運行李中查獲以髮乳罐偽裝之海洛因3罐,共計毛重2,320公克(含罐),純質淨重1,590.44公克,核屬管制物品,遂認原告涉有攜帶毒品入境匿未申報、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274,329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三、原告對於前揭時地經被告關員在其攜帶之托運行李中查獲以髮乳罐偽裝之管制物品海洛因3罐,共計毛重2,320公克(含罐),純質淨重1,590.44公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偵訊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事實自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處罰應以原告有故意為要件,原告受託帶入系爭髮乳3罐,不知為毒品,亦坦然接受查驗,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依偵訊談話筆錄原告自承「高中畢業,行為時在酒店上班」、「物品係由在泰國之台灣籍羅姓男子囑託帶來台灣」、「這些物品攜帶來台後,於出關後由林姓男友派人取走」、「攜帶這些物品來台灣,事前並不知情。此次係由林姓友人以新台幣七萬元之伴遊費,陪同在泰國之羅姓男子伴遊」等情,原告並非無知識之人,而東南亞地區毒品泛濫,為報章經常披露,以原告之職業,接觸之環境,亦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入出境不應為他人攜帶物品通關,更為一般出國者之基本常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由原告明知由泰國回國,受託攜帶並非土產之髮乳,復於入境出關後,隨即由他人取走,以此情節觀之,足認原告對於所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之毒品,可得預見其發生,其仍甘於為他人攜帶入境,顯有縱為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間接故意存在;退步言之,縱無間接故意,則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責任存在,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所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無施打毒品之偵查結果,與本件無涉;另就攜帶毒品之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為處罰要件,故不論原告刑事罪責是否成立,揆諸首開說明於無礙於本件行政罰之成立。至於被告檢查人員即訴訟代理人丁○○所證,亦僅能證明其不知情,亦與原告之過失責任無涉,均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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