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4月11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4月11日,利率按年息7.585%計算,若有逾期,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於92年4月11日全部到期,被告等未依約還約,屢經催告,均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2,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
約定書、約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2,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附表:
本金:新台幣2,962,288元。
利息:自民國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7%計付。
違約金:自民國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