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56號原告新真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522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7日間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寶特瓶包裝米酒230箱(每箱24瓶,計5,520瓶)予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未按菸酒稅法施行前之米酒專賣價格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經取具偵訊筆錄、匯款單、字軌號碼:第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條後段規定處以每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計11,04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 韋成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成公司)於91年1月間
向原告借用乙紙統一發票,並持以作為其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之5,521瓶舊裝米酒予全國加油站之發票憑證。嗣因訴外人韋成公司未按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出售前開米酒,為被告所查獲,惟被告竟依原告出借之該紙發票據以認定係原告未按專賣價格銷貨予全國加油站。訴外人韋成公司因與全國加油站訂有買賣契約,故分別於91年1月17日、22日、26日、28日及29日,將總數為9,530箱之舊裝米酒售予全國加油站。嗣後,全國加油站亦將上揭貨款全數匯入訴外人韋成公司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026—000000000)內。上開事實均有偵詢筆錄中甲○○(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供稱:「所有交易之收款帳戶皆係韋成公司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026—000000000)收款‧‧‧」等語足茲為證。是參照前揭交貨、付款事實,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訴外人韋成公司與全國加油站,而與原告尚無干係;雙方分期交貨、付款,亦不過係於同一買賣契約中另為分別交貨、付款之附約爾,此與買賣契約分別成立之情形有別。基此,原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已臻明確。
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
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無非係以原告開立之乙紙發票作為判斷買賣當事人之憑據,遽為認定原告有出售前揭米酒之事實。惟原告不過僅係受訴外人韋成公司所託而借予發票,原告本無任何販售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依菸酒稅法第21條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2千元整。」該條文所欲規制之人,應限於出售賣專賣米酒之真正行為人,始有適用,否則要難認市場秩序已經矯正,而其立法目的業收有規範目的及效果可言。基此,欲依本法課處行為人者,自應先確立行為人確係出賣人、且有高價出賣之事;而此等判斷,除應參照契約當事人真意外,復應參酌實際付款、收款情形詳為審酌。
⒊按整份偵訊筆錄中,所有銷貨發票盡皆由訴外人韋成公司
開出,而貨款亦全數匯至訴外人韋成公司之帳戶,所有交易過程皆立於全國加油站與訴外人韋成公司間;該交易過程中惟一與原告有關連者,僅有該紙借予訴外人韋成公司之發票爾。被告雖佐以原告負責人甲○○於筆錄自陳:「有於91年1月17日銷售米酒與第三人全國加油站等語‧‧‧」,而認定原告之出售行為。惟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韋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甲○○,是一旦問及甲○○有無販售米酒與全國加油站之事時,甲○○立於訴外人韋成公司之負責人地位自然會答稱有;且該份訊問筆錄中亦未詳加區分原告與訴外人韋成公司,則出賣人究係原告或訴外人韋成公司,根本無法自該份筆錄中得知。換言之,被告係僅憑該紙發票,再輔以臆測之詞為補強,遽為認定原告有出售前開專賣米酒之行為,其斷章取義該筆錄內容予以補強之事實,並非「事實」,而係其主觀「推定之事實」。其認定事實之過程,與法未合。被告推定原告與全國加油站間有銷售事實在先,卻全然無視訴外人韋成公司與全國加油站之交易往來明細,復未再舉證原告與全國加油站間有何交易事實,即曲解筆錄中甲○○之陳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所作成之原處分,自非可謂為適法。
⒋菸酒稅法第21條立法目的係為遏阻菸酒之經銷及零售商於
菸酒專賣改制前囤積米酒,再於改制後高價出售、影響市場供需秩序,並藉機賺取暴利之不法行為。換言之,如行為人無囤積事實以及低買高賣賺取暴利之行為者,自非本法所欲課處之對象。是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上揭出售之事實,該等販售行為亦非菸酒稅法所欲相繩之對象。偵訊筆錄甲○○供稱91年1月17日係以1箱1,200元之價格售予全國加油站。按當時適逢菸酒專賣改制,舊裝米酒之售價暴漲,前開購入價格已非原告一介小小供應商所得掌控;且原告如不高價購進米酒,勢必將遭全國加油站以違約等語責難,甚或須賠負鉅額違約金,是原告當時除同意按上游供貨商之價格購進米酒外,再無他法。另參諸原告當時之購貨憑證皆係以1箱1,100元之價格購進米酒,從而買賣間原告賺得價差至多不過50元爾,與所謂之暴額利潤自有相當差距。試想,倘原告有意藉機圖利,則當時米酒價格一片高漲聲中,原告何不以更高價格出售全國加油站?蓋原告根本無藉機圖利之意,更未有圖利之事實也。再者,倘原告明知與全國加油站將有大筆交易等情,則衡酌當時舊裝米酒供需極度失秩之情形,原告勢必會先行囤貨,以免到時有供應匱乏之虞。惟查參照前開購入憑證,原告遲自91年元月間仍須四處向供應商調貨轉售全國加油站,此情復益足徵原告身邊根本無任何囤貨,則何來藉機賺取暴利之不法行為?是原告縱有出售米酒與全國加油站之事,亦與本法目的所欲規範處罰之行為人有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
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千元之罰鍰。」為菸酒稅法第21條所明定。
⒉原告91年1月17日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寶特瓶裝
)米酒5,520瓶,未按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價格出售,經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原核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11,04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銷售米酒5,520瓶,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借予訴外人韋成公司(負責人為甲○○)交付全國加油站,該買賣契約關係為訴外人韋成公司與全國加油站間,與原告無涉。另由刑事警察局偵訊筆錄中甲○○供稱:「所有交易之收款帳戶皆係韋成公司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026—000000000)收款」,亦可證本件僅係借發票予訴外人韋成公司,原告並無高價出售之違法行為云云。查原告於91年1月17日銷售230箱,每箱24瓶,共計5,520瓶米酒予全國加油站,售價每箱1,200元,總價276,000元。上開交易原告開立91年1月17日號碼LA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全國加油站,該加油站於91年1月22日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將上開價款276,000元匯予原告,有甲○○及 王贈嘉 (係全國加油站採購人員)等2人偵訊筆錄、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統一發票及刑事警察局通報資料可稽,相關事證明確。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借予訴外人韋成公司、交易款係訴外人韋成公司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026—000000000)收款乙節,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原處罰鍰11,040,0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2千元之罰鍰。」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月17日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寶特瓶包裝)米酒230箱(5,520瓶)予全國加油站,每箱1,200元,總價276,000元,每瓶平均價格50元,超過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21元,有原告代表人甲○○之警訊筆錄、世華銀行匯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為證。上開發票所載之品名及數量雖非米酒230箱(5,520瓶),然原告自承發票上品名及數量是任意記載,實際上是米酒230箱(5,520瓶)。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處以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11,040,000元,核無不合。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主張係開立統一發票借予訴外人韋成公司交付全國加油站,該買賣契約關係為韋成公司與全國加油站間,與原告無涉云云。經查全國加油站買受系爭米酒係向同為原告公司及韋成公司經理之李義雄買受(見原處分所附全國加油站採購人員王贈嘉之警訊筆錄),取得之發票為原告公司發票,價款所匯入之銀行帳戶是原告在富邽銀行新店分行之026—12—500595—100帳戶,此為原告所自承,參諸韋成公司另出賣予全國加油站米酒,係開其公司發票,價款係匯至韋成公司銀行帳戶,此有上開原告代表人甲○○偵訊筆錄及卷附被告對韋成公司處分書可證,足見全國加油站係分別向原告公司及韋成公司購買米酒,系爭米酒係向原告公司購買,原告否認之詞,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1,040,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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