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4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府訴字第0940523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之「山藥草枕頭」、「紅花百草松酸性藥膏」及「中藥牙膏」等產品廣告,其內容敘及「... 連成 (城) 路呂 先生訂一個山藥草枕頭,你有中風睡山藥草枕頭沒錯幫助你復健...不會再有第2次中風...山藥草枕頭可明目、滋陰...高血壓的人睡,腦壓不會升高通血路...」、「...百草松是用10數種的青草去提煉...風濕症關節炎五十肩手舉不高,你給他推一推,可以讓你血筋鬆氣會通...」、「...中國化學為我們所提煉的中藥牙膏...10個洗10個稱讚,嘴齒會口臭...扁桃腺會發炎,牙齒浮、腫、紅,洗了會消毒生齒肉回來,效果好藥量少...」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以93年9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0930012176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監錄帶移請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
二、嗣被告以93年9月16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672500號函囑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查證,該所乃以93年9月22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35600號函檢送同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前揭廣告宣播之系爭產品非屬藥物,卻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4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135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宣播)。原告不服,申請復核,經被告以93年12月2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7688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有向被告所屬四科申請山藥草枕頭廣告文號,惟其承辦人員表示枕頭不可以申請廣告文號,關於枕頭廣告詞衛生署、衛生局亦沒有發公文警告。青草藥本是臺灣人國粹,本草綱目記載青草藥有天然芬多精、藥氣精可幫助人身體健康、易於入睡,絕對不會傷身體,為何不能廣告?原告沒有作假藥、沒有工廠,被告未查獲任何東西,即處罰原告。且原告之枕頭是做來全家人自己利用,沒有做買賣,更沒有做到生意,竟總共被罰205,000元,原告家境貧窮、書讀不多,不懂相關法律規定,亦是初犯,請准免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案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山藥草枕頭」、「紅花百草松酸性藥膏」及「中藥牙膏」等產品廣告,系爭產品非屬藥物而宣稱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8月1日(星期日)(監錄時間17:58~00:56)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月22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356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系爭產品經被告核認均非屬藥事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藥物,原告於電臺節目內宣稱「山藥草枕頭」、「紅花百草松酸性藥膏」及「中藥牙膏」分別有「防止中風及高血壓、明目、滋陰;治療風濕症、關節炎、五十肩;對口臭、扁桃腺發炎效果好」等詞句內容,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具有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業已違反藥事法第69條非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宣傳之規定應屬明確。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枕頭是做來全家人自己在用,也沒有做買賣云云。惟查系爭宣播內容明確提及產品名稱、使用功效、並舉出訂購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實已達招徠顧客消費之廣告目的,另原告於前開談話紀錄自承系爭產品介紹內容係由其本人編輯製作宣播,而節目中所留聯絡電話及地址均為原告所有,自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告為本案之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又原告指稱不懂法令且因家庭貧窮無法負擔罰款乙節;雖其情可憫,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罰。從而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山藥草枕頭」、「紅花百草松酸性藥膏」及「中藥牙膏」等產品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被告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萬元罰鍰處分,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空言主張,實無理由。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1項:「違反...第6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㈧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山藥草枕頭」、「紅花百草松酸性藥膏」及「中藥牙膏」等產品廣告,其內容敘及「...你有中風睡山藥草枕頭沒錯幫助你復健...不會再有第2次中風...山藥草枕頭可明目、滋陰...高血壓的人睡,腦壓不會升高通血路...」、「...百草松是用10數種的青草去提煉...風濕症關節炎五十肩手舉不高,你給他推一推,可以讓你血筋鬆氣會通...」、「...中國化學為我們所提煉的中藥牙膏...,嘴齒會口臭...扁桃腺會發炎,牙齒浮、腫、紅,洗了會消毒生齒肉回來,效果好藥量少...」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以93年9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0930012176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監錄帶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以93年9月16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672500號函囑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該所乃以93年9月22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35600號函檢送同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於前揭廣告宣播之系爭產品非屬藥物,卻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4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135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8月1日(星期日)(監錄時間17:58~00:56)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月22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356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關於枕頭廣告詞衛生署、衛生局沒有發公文警告,青草藥本是臺灣人國粹,絕對不會傷身體,為何不能廣告?原告沒有作假藥、沒有工廠,被告未查獲任何東西,即處罰原告。且原告之枕頭是做來全家人自己利用,沒有做買賣云云。
四、惟查:
㈠、原告於電臺節目內宣稱「山藥草枕頭」、「紅花百草松酸性藥膏」及「中藥牙膏」分別有預防中風及高血壓、明目、滋陰;治療風濕症、關節炎、五十肩;對口臭、扁桃腺發炎效果好等詞句內容,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具有醫療效能,惟系爭產品屬一般商品,非屬前揭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若系爭產品確有療效亦應依據藥事法第39條規定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書面申請,由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判定是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為藥物,是縱系爭產品確有療效,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且查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月22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 渠坦 稱系爭廣告係由其編輯製作宣播刊登,節目中所留聯絡電話及地址亦均為原告所有,自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其沒有工廠、沒有做賣賣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原告雖又主張青草藥本是臺灣人國粹,絕對不會傷身體云云。惟按藥事法第69條法條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經查,原告於電臺節目宣播系爭廣告,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使用該產品,可達到其所述醫療效能,依上開說明,顯係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行為,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尚難以不知法令執為免罰之論據,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於前揭廣告宣播之系爭產品非屬藥物,卻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屬實,乃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