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所有之房屋欠缺除濕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御和園汽車旅館2樓119號房間休息至同日18時5分許,在退房前約16時許,將上開汽車旅館119號房內所裝置價值大約新台幣3千元之除濕機1臺,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非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將除濕機之固定螺絲拆除後,竊取得手,放置在自小客車後座載回家使用。嗣經該汽車旅館員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員工 陳淑伶 、 馮郁芳 、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御和園汽車旅館93年3月20日之休息住宿登記表1份。
(五)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老虎鉗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之拆卸除濕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心、行竊方法係趁在汽車旅館休息時,攜帶可為兇器之老虎鉗拆卸、竊得財物為除濕機
1臺,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交出扣案,訊據被告供稱該老虎鉗為其工地所用,為公司所有(詳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及2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被告所有,故上開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