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鄭淳 任
被 告 鄭建鴻
被 告 陳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鄭淳任 於民國94及97年就讀高雄高工及文藻
外語學院時,邀同其父母即被告鄭建鴻及陳黎卿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核撥新臺幣(下同)319,443
元,雙方約定於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
始償還,若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鄭淳任業於101年6月畢業,其
自102年7月1日開始償還,詎其於107年10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19,443元及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而鄭建鴻及陳黎卿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系爭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
率查詢表、學生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
款通知書、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5頁至第48頁);
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等
,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鄭淳任為
主債務人,而鄭建鴻及陳黎卿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