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3年11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25,762元(其中123,572元為消費款、
2,190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二)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0,000元,自92年6月2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於93年11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60,173元。
(三)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300,000元,自92年6月2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48,917元。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約定事項、現
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