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艋舺天后宮慈善會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顏尚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94號),由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人行道牆面上,張貼載有「艋舺天后宮,欺騙信徒,你們
會有報應的」等不實文字之紙張,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
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之精神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並經本庭調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
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
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既為社團法人,其名譽
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法人無
精神上或肉體上痛苦可言,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
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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