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   告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初次核貸
限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領用款項期限自94年3月7
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期按原告房屋貸
款指標利率加1.46%計付,自第13期開始則依原告房屋貸款
指標利率加8.06%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款,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168,971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歷史利率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