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楊忠聲
被   告  簡志峯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
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㈡被告於92年9月1日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
元,約定自92年9月1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3.88%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另按上
開利率給付原告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張瓊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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