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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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王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併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
借款新臺幣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9月29日起至96年
9月29日止,利息採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張瓊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