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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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呂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㈠原告所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㈡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7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11
月4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
幣(下同)12,125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021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125÷(5+1)=2,021
〕,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3,823元、塗裝費用19
,010元合計,共為24,854元(計算式:3,823+19,010+2,
021=24,854),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㈢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肇責
比例30%。按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計17,398元(算式:24,854×70%=17,398)。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2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