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中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振中前於㈠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1年度易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於81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偽藥及吸食麻醉藥品等案件,經同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均駁回確定,編號㈡、㈢案件共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編號㈠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84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年2月又29日。㈣另於86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年2月又29日及編號㈣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9月又23日。㈥又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㈥共九罪,除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年6月及1年10月之三罪依法不得減刑外,其餘六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與前揭不得減刑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㈠案件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編號㈡、㈢案件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㈣、㈤案件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殘刑3年9月又23日,經減刑後更為2年8月又27日;編號㈥案件則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年8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7日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高振中猶不知悔改與 郭清煌 、 莊進益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之 王俊英 住處,由莊進益在屋外把風,再由高振中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頭部經磨尖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鐵門門鎖(屬鐵門之一部)撬開破壞後,與郭清煌侵入前揭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俊英所有32吋液晶電視1臺、桌上型電腦2臺(業經王俊英領回),得手後正欲將所竊物品搬至高振中車上時,遭人查覺入屋行竊報警及趕回家查看之王俊英所發現, 嗣為警 與王俊英當場以現行犯協力將郭清煌、莊進益,分別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2時5分許,各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空地旁、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頂樓逮捕,高振中則趁隙脫逃。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振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俊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郭清煌、莊進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高振中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喇叭鎖或鑲在鐵門上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高振中持螺絲起子撬開破壞上開被害人王俊英住處之鐵門門鎖,自屬門扇;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故被告莊進益於被害人住處外把風,惟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高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郭清煌與莊進益二人間,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係本案被告高振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暨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