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甫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被告 張智凱
王瑀德 (原名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5
9號、99年度偵字第2120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甫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申請人欄上偽造之「 林志文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林志文」署押壹枚沒收。
張智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瑀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潘柏甫、張智凱、王瑀德均任職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航勤公司)擔任地勤作業人員,負責搬運入出境旅客托運之行李。詎潘柏甫、張智凱及王瑀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利用桃園航勤公司派遣其等3人,執行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120號出境班機之旅客托運行李搬運之機會,由王瑀德站在機艙門口負責把風,張智凱則站在機艙中間負責疊行李,以完成3人本應執行之工作,並藉此掩飾潘柏甫之舉動,潘柏甫則徒手竊取日本籍旅客NAKAMAYORINOBU所有,置放於其所托運之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日幣35,000得手。上開日籍旅客直至抵達琉球機場,方察覺遭竊。
二、潘柏甫為將上開竊得之日幣兌換成新臺幣,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前往設於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先在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之申請人欄上,簽立「林志文」之簽名1枚,而偽造「林志文」署押1枚,偽以表示「林志文」申請將日幣兌換為新臺幣,潘柏甫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並因此將竊得之現金日幣33,000元順利兌換為現金新臺幣11,596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文」及兆豐銀行、中央銀行對於外匯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兌換之新臺幣11,596元,則由潘柏甫、張智凱及王瑀德三人均分。潘柏甫於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許正尚 、王偉群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因而循線查獲張智凱、王瑀德2人,同時分別在張智凱、王瑀德住處,起獲贓款各現金新臺幣4,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柏甫、張智凱、王瑀德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被告潘柏甫另犯偽造文書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2號),程式上並無不合。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兩案合併審理,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甫、張智凱、王瑀德3人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研究員 陳又新 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航勤公司之履歷表、桃園航勤公司之督導管制中心電報、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中華航空公司派駐琉球機場辦公室之電報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柏甫、張智凱、王瑀德3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潘柏甫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就前述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潘柏甫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柏甫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潘柏甫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8年11月25日航警刑字第0980030543號函在卷可考,被告潘柏甫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3人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在機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欲藉由國際旅客之航行,增加追查之困難,又被告潘柏甫為將日幣兌換成新臺幣,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3人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柏甫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智凱及王瑀德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再查被告潘柏甫、王瑀德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潘柏甫、王瑀德各緩刑2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至被告張智凱前於98年12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張智凱不符合刑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上所偽造之
「林志文」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私文書,已交付予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而非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私文書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