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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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德
李進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進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德、李進華已預見將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均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偉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0圓手機館」業務員李進華(綽號「 小高 」)之陪同下,接續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晉川預付卡特約店、中壢-環北店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王偉德隨後即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將上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李進華。李進華再於99年1月12日前之1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將上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轉交給 彭書謹 (另案偵辦中)。彭書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見中國時報徵人廣告應徵送貨員之 許宏杰 聯絡,稱求職需交付銀行帳戶,而與許宏杰約定在台北市○○市○○路上某處,收受許宏杰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許宏杰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確定)。詐騙集團並於99年1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數為相機1台之不實訊息,致 楊宗翰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9年1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3500元至許宏杰上揭銀行帳戶內,因而詐騙得成。
㈡於99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自稱為「陳經理」之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見自由時報徵人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之 楊禾田 聯絡,並向楊禾田誆稱求職需交付銀行帳戶,楊禾田遂於同日上午11時,在台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之「麥當勞」前,將楊禾田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履歷表、汽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自稱係「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因楊禾田察覺有異,緊急報警處理,而使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得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德、李進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宏杰、楊禾田、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預付卡申請書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王偉德、李進華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偉德、李進華以上揭方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出面收購楊禾田、許宏杰之上開帳戶,復向被害人楊宗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入許宏杰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王偉德、李進華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而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偉德、李進華基於幫助之意思,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行動電話施行詐術,楊禾田雖因有所警覺,而於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後緊急掛失,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透過將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刊登於廣告上徵求帳戶,著手施行詐術行為無疑,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㈡又按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幫助行為提
高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王偉德、李進華提供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顯已提高正犯實現詐欺取財之機會,是核被告王偉德、李進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王偉德於98年12月22日當天,接續將所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李進華,被告李進華隨後於99年1月12日前之1月間某日,將前揭2門號一併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王偉德、李進華以接續交付行動電話之一行為,協助詐騙集團施行詐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王偉德、李進華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隨意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李進華前已因98年7月間提供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認有所悔悟,復審酌被告王偉德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王偉德、李進華既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