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木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謝木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其駕駛牌照號碼為DF-022
9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為警攔檢,並同意警方檢視其車內物品,由警方在駕駛座車門旁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只,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木順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木順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伊遵守緩起訴處分書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按時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下簡稱桃園療養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治療,未曾將美沙冬攜出醫院,只是因為藥水很苦,所以伊先含在口中,但是出院之前伊就把美沙冬吞下去了,並未違反桃園療養院服藥流程,質疑桃園療養院以其於99年4月19日違反服藥流程,將美沙冬攜帶離院,經勸導無效,於99年5月8日再次違反,故將其退出治療計畫,檢察官並據此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重新起訴之合法性云云。經查,桃園療養院在美沙冬替代療法之初診及問診時都會告知患者美沙冬要喝完,患者在喝完當下就要 張嘴 接受確認有無喝完,確實喝完才可離院,不可將美沙冬帶離開醫院,而被告於99年4月19日曾經桃園療養院紀錄含藥離開,叫喚不理,於99年5月8日又未張嘴接受確認美沙冬有無喝完就要離開,且經勸導張嘴時嘴裡有美沙冬流出來,桃園療養院經開會討論後認為被告違反規定且經勸導無效,決定終止美沙冬替代療法並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證人即桃園療養院個案管理人員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桃園療養院99年5月25日桃療字第0990003221號函
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知道必須張嘴接受檢查確認美沙冬已吞嚥後才可以離開,只是認為伊已經在離開醫院大門前吞嚥,並沒有將美沙冬帶回家,不算違反規定,是被告明知桃園療養院有離院前須經張嘴確認美沙冬已服用完畢之流程,卻拒絕接受張嘴檢查即欲行離院且經勸導無效,因此經桃園療養院決定終止美沙冬替代療法,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檢察官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職權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並無明顯之重大瑕疵,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並未收到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已於99年7月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10之2號住所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迄99年7月19日因被告未於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而確定,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並未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90年10月26日)後5年內,即於94年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木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亦依規定接受部分流程之治療、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