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ONTIRAC.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ONTIRACHSAMRAN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ONTIRACHSAMRAN(中文姓名: 山朗 )係泰籍勞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段○○○號農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不鏽鋼刀子一支,以割取之方式,竊取 何鮘 所種植之竹筍十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何鮘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用以行竊之不鏽鋼刀子一支及遭竊之竹筍十一支(業已發還何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山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鮘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中華民國居留證一紙及刑案蒐證照片九幀附卷(詳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可稽。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上開不鏽鋼刀一支,為金屬製堅硬材質,且足以割取竹筍,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山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惟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竹筍價值僅約七百元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何鮘,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上開不鏽鋼刀子一支,被告供陳係其同事所有(詳偵查卷第七頁),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