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大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大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大鈞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另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行原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部分應更正為國中肄業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朱偉哲 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違規闖越紅燈應就本件事故負肇事責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罹刑章,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四萬八千四百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一○一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六九六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