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地點,由起訴書所載:「臺南市隆田火車站附近被告黃俊豪告友人宿舍內」,更正為:「臺南市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內」;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九次為性交行為,其各次性交行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罔顧被害少女於案發當時年齡未滿16歲,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多次與渠性交,危害該少女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渠將來人格正常發展,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犯案過程並未使用暴力,且依被害少女於警詢所陳,該少女係自行離家前往尋訪被告,並非被告主動誘引,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性慾衝動,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倘違反本院定前揭命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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