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勢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勢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勢育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9日停止戒治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告 邱勢育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路90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勢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90巷2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街1號納多利汽車旅館,欲向 潘仁偉 (另案偵查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邱勢育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經警將被告於101年5月16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101年5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該案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詹尚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