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友辰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王禮賢 複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一-三號建地面積○‧○二一一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日據時期台中州生藥配給株式會社(下稱生藥會社)所有,該會社於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一日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將上開土地連同地上物售與訴外人 謝金元 ,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土地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謝金元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賣與伊,詎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為日產,於六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奉命接管為由,將謝金元之所有權塗銷並登記為國有,致謝金元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謝金元死亡,其遺產由 謝燕堂謝梅堂謝惠連謝惠慶 (下稱謝燕堂等)繼承。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自屬無效。因謝燕堂等怠於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謝燕堂等所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國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就同段一-二號土地之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生藥會社所有,該會社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解散登記,至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清算完結,其帳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價金收入之記載,亦無證據可認該會社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謝金元。且系爭土地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與謝金元,已在行政院規定敵產停止移轉日期即同年十月十六日之後,其移轉不生效力。又該會社日人股東 西村理三郎濟木久次 二人共有股份三百股,於台灣光復後即應由政府接收而為國有,該會社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登記,依法應視為合夥,系爭土地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謝金元未經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買受系爭土地,不生效力,自亦無權將之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非得代位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塗銷伊之登記。且謝燕堂等及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生藥會社及謝金元於台灣光復後均未依法辦理總登記,亦未依限檢齊證件資料供審查,系爭土地即成為無主土地,伊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將之登記為國有乃原始取得,謝金元或其繼承人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金元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台中市政府於三十八年依職權予以塗銷,並將誤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謝金元於六十年三月三十日過世前迄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總登記,其繼承人亦迄未辦理總登記。台中市政府即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依法公告,將系爭土地列為無主土地代管,代管期間屆滿後,再公告二個月。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即以「奉命接管」為原因,聲請登記為國有,經台中市政府准予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之聲請書固檢具被上訴人五七、四、二九台財產㈠字三四九七號令及五七、五、十財產中㈢字○八二五號通知,以「奉命接管」為原因聲請為國有登記,而被上訴人前開令及通知均載限令謝金元檢送有關證件,逾期不送,將以日產接收處理云云。惟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就該聲請之初審意見為:本案奉台中市政府
六四、四、二八府地籍字二三七五○號函謂本件經該府公告二個月期滿,准予辦理登記,本件擬遵囑准予辦理登記;複審及核定均無意見。又依台中市政府八四、七、二八府地籍字一○一一四一號函載本件係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原則辦理,該函承辦人 郭春美 亦為如是結證,足見被上訴人係擬以接收日產聲請登記為國有,但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則依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並非接收日產所為登記至明。上開被上訴人令及通知與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三、二五地一字四九四一五號函、台灣省財政廳五二、十一、十六財產字五六四六四號函及上訴人所提其他公函雖記載「依日產接收處理」等語,惟均在台中市政府公告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之前,不影響系爭土地依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效力。系爭土地原總登記為謝金元所有,因謝金元當時未提出有關證件,致所有權登記被塗銷而成為無主土地確定,並依法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猶主張謝金元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誤為日產予以接收登記為國有而受影響,因而代位謝金元之繼承人謝燕堂等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謝燕堂等所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上述國有登記,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曾以五七、四、二九台財產㈠字三四九七號令及五七、五、十財產中㈢字○八二五號通知,限期令謝金元檢送有關證件,逾期不送,將以日產接收處理系爭土地。嗣於六十四年五月七日,由被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檢附上述二函件,以「奉命接管」系爭土地為原因,向台中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國有登記,台中地政事務所即依台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將系爭土地以「奉命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應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應由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無待乎聲請,此與「日產接收土地」之性質不同,後者如為可建築用地即由被上訴人接管,此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地一字四六七四○號函可稽(見原判決十三頁背面四至八行,原審卷第三宗五○、五一頁)。本件系爭土地為可建築用地(見原判決十三頁背面七行),經被上訴人以前開令及通知,限期命謝金元檢送有關證件,逾期不送,將以日產接收處理,旋於六十四年五月七日由被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檢具上述函件,以「奉命接管」系爭土地為原因,聲請登記為國有,台中地政事務所即將系爭土地,以「奉命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雖台中地政事務所內部審查意見記載:奉台中市政府函謂本件經該府公告二個月期滿,准予辦理登記,本件擬遵囑准予辦理登記云云,台中市政府八四、七、二八,府地籍字一○一一四一號函謂:本件係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土地原則辦理,該函承辦人郭春美亦為如是結證,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因為「奉命接管」,與被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之聲請書所載原因相同,而與台中地政事務所內部審查意見有異,能否謂台中地政事務所係以「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視為無主土地」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非以「奉命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不無疑義。原審未予推闡調查明晰,即反於上開文字之記載而認本件係以「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非以「接收日產」而為登記,自屬可議。又原審既謂謝金元或其繼承人並未為總登記之聲請,竟又謂系爭土地原總登記為謝金元所有,前後不無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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