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 金星 輪船有限公司(GOLDSTARLINELID.)
設香港14Roa法定代理人畢柏A.P被上訴人英商海佛頓海運有限公司(HAVERTONSHIPPINGLTD.)
設英國4/Eng法定代理人古德Pet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范鮫律師被上訴人賴比瑞亞商聯頓海運有限公司(LangdonMaritimeShipping
Inc.)
設賴比
8法定代理人 林財生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華南、友聯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友聯及泰安公司)主張:伊等分別承保訴外人大東紡織、台菱紡織及中港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之原棉多批,該原棉於民國八十年五、六月間,託交被上訴人香港商金星輪船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營運,由第一審共同被告 阿吉貝考特 任船長而為被上訴人英商海佛頓海運有限公司(下稱海佛頓公司)所有之金亞力沙輪承運來台。詎該輪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抵達基隆港時,卻發見其船體破裂,海水倒灌進入船艙,原棉因而遭受嚴重浸濕及發霉之損害。該貨損並經伊等分別按與各貨主簽訂之保險契約規定予以理賠,伊等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貨損依阿吉貝考特船長簽署之海事報告,既指稱貨損事故係由於該輪進入基隆港前與被上訴人賴比瑞亞商聯頓海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頓公司)所有之萊茵輪發生碰撞所致,並肇因於萊茵輪違規拋錨停泊於基隆港進出港之航道而發生。是故被上訴人等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阿吉貝考特連帶給付上訴人華南公司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友聯公司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泰安公司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 國華 、太平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阿吉貝考特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該三家公司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訴人請求阿吉貝考特賠償損害部分,經原審判決阿吉貝考特敗訴,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金星及海佛頓公司則以:系爭船舶碰撞,係由於艾美颱風過境夾帶強勁西南氣流,使基隆港地區產生強勁海流,加上岸邊及航道附近船舶擁擠,灯光干擾所致,應屬不可抗力。縱認事故發生阿吉貝考特船長有過失,亦為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之航海過失,伊等應得主張免責。且本件情形應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該承運之金亞力沙輪之適航性亦無問題,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聯頓公司亦以:伊所有之萊茵輪於上述船舶碰撞時,並未停泊在入港航道上,亦未泊於當時之禁錨區。該輪停泊於船道間之水域,要屬合法。何況停泊處距航道邊緣尚有相當大之距離。可見碰撞之發生,純係金亞力沙輪嚴重偏離航道碰撞使然,萊茵輪應無可歸責之事由,伊無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載貨證券、貨物商業發票、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書及海事報告等件為證。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載,事故之發生乃因碰撞所致,且碰撞又與船舶之操縱及航海技術有關。而系爭貨物毀損之發生,依公證報告所附之氣象報告暨基隆港務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基港港號字第二六○七五號函(含附圖)觀之,堪認為阿吉貝考特船長駕駛金亞力沙輪進入基隆港時,因有艾美颱風過境,在天候不佳之情況下,疏未小心防範,致駕駛上發生判斷錯誤,使該輪偏離入港航道,撞及停泊於非在入港航道上及禁錨區之萊茵輪,因而造成損害。足見碰撞事故之發生,原係金亞力沙輪船長阿吉貝考特航行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毋庸疑。次查上開金亞力沙輪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離開新加坡時,其貨船安全無綫電證書及貨船安全設備證書均為有效,並無註銷之情形,復經第一審法院囑託香港中華旅行社查明屬實。有原審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二)院文實字第九七四八號函附之中華旅行社及香港政府海事處往來信函在卷足稽。而金亞力沙輪貨船安全結構證書及國際載重線證書,亦據勞依氏驗船協會出具宣誓書證明該輪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駛離新加坡時仍有效力無礙。且該輪貨船安全結構證書及載重線證書均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方檢驗合格,距出航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及碰撞日同年七月十九日不到五個月,有勞依氏驗船協會貨船安全結構證書之宣誓書及載重線證書之宣誓書可按,自難認系爭金亞力沙輪之船舶適航性有何問題存在。又該輪自駛離新加坡時至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止,並未發見有不適航之情形。足見本件碰撞事故,乃因金亞力沙輪欲進入基隆港航道時始發生,該船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有堪航能力至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公證報告及阿吉貝考特之海事報告以觀,損害之發生應是碰撞之結果所致,更不足證明該輪有何不適航性或無堪載能力情事,是以被上訴人金星及海佛頓公司認金亞力沙輪之堪航能力無碍,即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聯頓公司將萊茵輪停於非入港航道上,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聯頓公司所辯萊茵輪當時確未泊在入港航道上,並有相當距離一節,復有上開基隆港務局函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船長公會船公(八二)義字第一八四六號函足據。由上觀之,本件貨損係肇因於金亞力沙輪之船長阿吉貝考特航行上之行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金星及海佛頓公司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可主張免責。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損害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
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並不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另設有僱用人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受影響。查本件貨損係因金亞力沙輪船長阿吉貝考特航海之過失碰撞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聯頓公司所屬之萊茵輪事故發生時並未停泊於入港航道及禁錨區,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公司有何過失行為,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在卷足據。則被上訴人金星及海佛頓公司自得依上開免責事由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初不因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有異。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及被上訴人金星、海佛頓公司未證明船舶有堪航堪載能力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賠償責任,暨聯頓公司有違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十條第七款儘量避免錨泊區域之規定等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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