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游香瑩 律師
被   告 御花園庭園超市KT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何豐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柒仟肆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7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5年8月6日起,至
返還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第2
項撤回,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
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於
期日到場,而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上開撤
回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部分,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2088之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李傳慧 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辛0
00000000,嗣於87年8月1日起丙○○及丁○○成
為被告之實際合夥人。被告至90年5月前均每月支付原告
租金257,000元,90年5月時因被告經營虧損,要求租金
調降為200,000元,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除支付當月份租
金外,自90年6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前經本院以94年度桃
簡字第809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0年6月至94年
4月之租金共9,400,000元(200,000元x47個月=9,400
,000元),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二)又被告自90年6月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經原告於95年7月
25日寄發存證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明示
屆期仍不支付租金,則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之意旨,被告於
95年7月31日收受該信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業於95年8月5日終止。是被告積欠原告之租
金,除原告於前案判決已請求之外,尚積欠自94年5月至
95年8月5日之租金共2,482,581元(計算式:94年5月
至94年10月,共6個月,每月租金20萬元,共1,200,000
;又自94年11月起,因原告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圍籬,故扣
除圍籬部分之租金,每月租金14萬元,至95年8月5日,
共9又5/31個月,每月租金14萬元,共1,282,581元)。
(三)又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雙方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
性質等同於租金之一部,被告於前案亦自認應負擔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故依租約,被告應負擔93年度231,200元、
94年度231,200元、95年度239,597元,總計701,997元
(計算式:231,200+231,200+239,597=701,997元)。
(四)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8
2,581元及應負擔之地價稅701,997元,總共3,184,57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5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積欠租金,並同意94年5月至94年10月共6個
月之租金,以每月20萬元計算(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94年11月起至95年8月5日共9又5/31個月之租
金,以每月14萬元計算(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土地93至95年度地價稅部分,被告固於
前案中陳述有繳交92年度以前地價稅之事實,然此乃係被
告繳交當時認為兩造間僅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始願意代原
告繳交,實際上被告當時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
93年度起因兩造發生有無租賃關係之爭議而涉訟,被告乃
認既然無與原告成立代繳地價稅之約定,故此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繳納。且本件原告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而有
收取租金之利益,已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故原告實無從要求被告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丙○○,於87年8月1日承受前合
夥之機具設備,並與丁○○共同合夥經營,當時即有與原
告約定舊合夥於83年所繳付原告及李傳慧等地主各150萬
元押租金部分,繼續作為被告占用土地之擔保金,如將來
占用之基礎關係終止後,原告應將該150萬元返還予被告
。而現兩造間租賃關係既於95年8月5日終止租約,原告
自應將該150萬元返還予被告。是被告就此150萬元之返
還請求權,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7年8月1日以前,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癸○○、甲
○○、乙○○、 吳義成 、庚○○、己○○、李傳慧、壬○
○、子○○、 李美蓁吳春生林幸夏許振澐 等14人合
夥經營(下稱舊合夥人),並於83年間向原告與訴外人李
傳慧承租系爭土地2筆作為使用經營系爭KTV而使用,每
月各給付257,000元之租金予原告及李傳慧。
(二)系爭KTV舊合夥人僅經營至87年7月31日止,而自同年8
月1日起,則由丙○○1人接手經營,之後復尋得合夥人
丁○○,而成立合夥關係。被告自接手經營至90年5月以
前均有按月給付原告及李傳慧各257,000元,於90年5月
被告則僅給付原告200,000元,自90年6月起被告即未給
付原告任何租金款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筆已依意思實
現而默示成立有償使用即租賃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以被告積欠2年以上租額之租金,於95年7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示屆期
仍不履行,則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被告於95年7月31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仍未繳交租金,則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5年
8月5日終止。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88至92年度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
所繳交,自93年度起被告未繳交,其中93、94年度地價稅
均為231,200元、95年度地價稅239,597元,此部分原告
均業已繳交。
(五)被告前於舊合夥時期,於83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時,另有繳交150萬元予原告作為押租金。
(六)於94年5月到94年10月,被告應按月繳交20萬元之租金,
共計120萬元未繳交,94年11月到95年8月5日之租金,
被告亦未繳交,兩造合意以每月14萬元計算之。
四、本案爭點,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租金部分:
⒈其中94年5月至94年10月部分,共6個月,以每月租金20
萬元計算,被告應支付1,200,000元(計算式:200,000x
6=1,200,000)租金。
⒉其中94年11月至95年8月5日部分,共9個月又5日,以
每月14萬元計算,被告應支付1,282,581元(計算式:14
0,000x(9+5/31)=1,282,5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租金。
⒊綜上,原告應支付被告2,482,581元租金(計算式:1,20
0,000元+1,282,581元=2,482,581元)。
(二)關於地價稅部分:
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此部分兩造約定
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首先,系爭土地93、94年度地價稅均為23萬1200元、95年
度地價稅23萬9597元,而原告均業已繳納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應堪認定。
⒉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
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
,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原14人合夥關係結束時,每月各給付25萬7千元
之租金予被原告及李傳慧,而上開金額之給付一直持續至
90年5月以前,且系爭2筆土地仍由被告原來之使用等事
實,已為前案所認定,且期間被告仍支付原告系爭土地88
至92年之地價稅,是以,原告既同意系爭2筆土地仍由被
告為從來之使用,被告並依原合夥給付予原告之租金金額
按月給付27萬5千元予原告長達近3年之久、並繳交地價
稅達5年之久,依兩造間之上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已依意思實現而默示成立租賃之法
律關係(此部分前案已認定)及由被告代繳系爭土地地價
稅之法律關係無訛。
⒊再者,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95年度
簡上字第114號一案中辯稱:地價稅由其繳納,顯見與被
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否則豈有由承租人繳納地價稅之理云云乙節,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於前案中既自承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且事實上於90年5月以前
被告仍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同時並使用系爭土地,依前
所述,應可認兩造間確因意思實現而默示成立由被告代繳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無額。
⒋被告雖辯稱:之前之所以繳納地價稅,乃係被告繳交當時
認為兩造間僅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始願意代原告繳交,實
際上被告當時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93年度起因
兩造發生有無租賃關係之爭議而涉訟,被告乃認既然無與
原告成立代繳地價稅之約定,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云云。惟查,自87年8月1日起至90年5月以前,被告均
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乙節,已為前案所認定,而斯時被告
亦有給付地價稅乙節,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系爭土
地既有同時支付租金及繳納地價稅,顯見其上述辯解係單
純使用借貸關係始願意代原告繳納地價稅云云,尚與事實
不符,難以憑採。
⒌又地價稅依法本應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土地出租人與承
租人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並無不可。惟解釋上應係租賃
關係存在時始應負擔,換言之,倘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
則依約承租人自毋須負擔地價稅。準此,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然至95年8月5日終止,則95年度之地價稅,被告
應繳交至95年8月5日,較為合理。是95年度之地價稅,
依日數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繳交142,445元(計算式:
239,597x217/365=142,445元)。
⒍綜上,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
94、95年度之地價稅,於604,84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31,200元+231,200+142,445=604,845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主張150萬元債權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舊合夥時期繳付予原告之1,500,000元押租
金部分,於87年8月1日丙○○承接經營並與丁○○合夥
後,即與原告約定將該押租金繼續作為被告占用土地之擔
保金,如將來占用之基礎關係終止後,原告應將該1,500,
000元返還,故主張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云云。原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告主張「87年8月1日丙○○承接經營系爭KTV,
並與丁○○合夥經營後,即與原告約定將上開1,500,000
元之押租金作為被告占用土地之擔保金」之事實,為原告
所否認,是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
證明之方法證明上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
採。
⒉另關於丙○○向舊合夥承接系爭KTV經營權時,是否「有
概括承受舊合夥人一切之權利義務(含對原告之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或「舊合夥人是否有將對原告之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讓與丙○○」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舊合夥人前於87年7月28日曾召集全體合夥人開股東會議
,依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示,被告之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由丙○○以總價700萬元於87年8月1日開始接手經營,
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而觀諸該會議紀錄,並未提
及關於系爭「押租金」之處理方式。且丙○○僅係「接手
經營」系爭KTV,並無法直接證明有承接舊合夥人對原告
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或受讓對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⑵其次,經本院通知舊合夥人到庭證述結果如下:①證人己
○○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當初有無付押租金給原告即地
主,若該押租金確實存在,則應屬於舊全體合夥人所有等
語;②證人子○○到庭證稱:當時舊合夥有付押租金予原
告,不過正確之金額已忘記,後丙○○以700萬元接手系
爭KTV時,並未討論到該筆押租金如何處理,也沒有討論
這700萬元是否包含押租金,至於押租金債權之歸屬,應
由舊合夥人討論處理等語;③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初
舊合夥有付給原告押租金,後讓丙○○以700萬元接手系
爭KTV時,並未討論到這700萬元是否包含對地主的押租
金債權等語;④證人李美蓁到庭證稱:當初舊合夥有付給
原告押租金,後丙○○接手系爭KTV時,開會時有稍微提
到該筆押租金皆由丙○○處理;⑤證人壬○○到庭證稱:
伊並不知道當初有無付押租金給原告,丙○○以700萬元
承受系爭KTV時,一切權利義務已交由丙○○承受,當初
700萬元已將押租金考慮進去了等語。本院審酌:關於丙
○○接手系爭KTV時,與舊合夥人有無討論承接舊合夥對
原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買受系爭KTV之700萬元是否
包含押租金乙節,上開①至③之證人,與④、⑤之證人彼
此間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同。本院認到庭作證之證人既未為
一致之證述,且全體舊合夥人亦未全部到庭,則上開事實
即容有爭議,而難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證
明,應予駁回。
⒊綜上,可知系爭150萬元押租金,乃舊合夥人依與原告間
所訂立之押租金契約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並無法證明已
與原告約定將上開押租金作為被告占用土地之擔保金,且
未證明舊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已由新合夥人所概括承受,
亦未舉證證明新合夥人受讓系爭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是
則,被告主張以上開150萬元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租金
等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租金及地價稅於3,087,426元(計算式:
604,845元+2,482,5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96年6月21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住所之同居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6月21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同年6月22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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