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88元,其中238,875元自民國95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2年3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
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9月7日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18,540元(其中本金100,152元)未依
約清償。
(三)被告另於92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
得2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8.5%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
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19.7%計算利息,依
同條款第4、5條之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使用信用卡之相關權利時,則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而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9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貸帳
款156,148元,及其中本金138,723元未依約清償。
(四)是以,被告截至95年9月7日止,尚積欠274,688元之金額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
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為辯,但未具體說明抗辯事
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