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並合
併定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本院
審酌上情,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認為量處有期徒刑3個
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