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之遲延利息均應自民國97年5月12日
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19日、94年6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
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2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7
年5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伊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
39,308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另於93年5月11日與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得280,000元,嗣於94年3月30
日原告同意以「感恩回饋專案」,就被告未清償229,600
部分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4.8%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
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19.7%計算利息;截至97
年5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伊借貸帳款163,591元未依約清
償。
(三)被告於94年6月21日領得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代償信用卡1張,並持卡代付被告於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自代
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88%、第19個月起以前開利
率14.88%計付;截至97年5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伊代償
帳款17,660元未依約清償。
(四)是以,被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僅以異議狀略以「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為辯,但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
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代償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