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被 告 曾約翰瓊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4,747元,與其中139,484元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自95年9月底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而
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原告自友邦公司受讓該債權
,為此,爰依債權受讓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的 曾景徽 雖然身分證號碼
與伊相同,但並不是他本人,有另一個曾景徽,兩人共用一
個身分,本住附近,現於大陸;且伊曾經遺失過身分證,之
後才申請補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
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雖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
簽名與被告訴狀上及當庭之簽名或難認有相近之處,惟簽名
或隨年齡、客觀環境甚或是否有心變更而有所變異,然觀諸
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其照片即為被告本人(參本院
卷第21頁背面),雖被告辯稱其曾遺失過身分證,然無法解
釋若為他人偽造其身分證申請,為何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之
照片為被告本人;而經本院調取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其上所顯示之照片亦為被告本人,而申請書上之簽名
則與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相符(參本院卷第38頁),是難認
申請書上之身分證為他人盜取偽造使用。另觀申請書上所填
寫之現居地址,與被告自己陳報之戶籍地址相同。再觀該申
請書上所填寫之服務公司名稱為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超景公司),職位為執行董事,而經本院調取該公司股東
名簿及超景公司回函顯示,在87年11月至94年12月間,確有
名為曾景徽之人任職該公司擔任董事長,其住址亦與被告戶
籍及現居地址同,且其於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簽名亦與申請書
上之簽名相同(參本院卷第24頁、36頁及第44頁);次經本
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於其轄區內僅有一
名曾景徽居住,其於95年12月22日改名曾約翰瓊絲,此有仁
武分局100月1月13日高市仁警偵字第0990024275號函(參
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是依上所述,難認有2名曾景徽
共用一身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