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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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67.2公里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 曾偉誠 所駕駛訴外人朱
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
車),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體受損,被告對 朱惠美 構成
侵權行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前經朱惠美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3,189元、
零件費2,020元(已含營業稅),合計5,209元,已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將該金額給付朱惠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朱惠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朱惠美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已經原告賠償朱惠美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下稱第
一警察隊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顯係有過
失;而系爭自用小客車確實受有損壞,有上開車損照片及報
價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損,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而系爭小客車既經朱惠美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支出
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朱惠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有上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
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
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同表附註㈣附註有明文
。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
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
規定。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共支出20,20元,而系
爭小客車係於91年3月出廠,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至94年4月10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約使用
三年一個月十日,參酌上開標準應算以三年二個月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
⒈第一年之折舊額為745元(計算式:2,020元×369/100
0=74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二年之折舊額為470元(計算式:(2,020元-745
元)×369/1000=4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第三年二個月之折舊額為50元(計算式:(2,020元-
745元-470元)×369/1000×2/12=49.50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新零件依此計算三年二個月之殘值為755元(計算
式:2,020元-745元-470元-50元=755元),即為
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
,加計支出工資費用3,189元,合計3,944元(計算式:
2,020元+755元=3,944元),即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小客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朱惠美既僅能
向被告請求賠償3,944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朱惠美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月
22日寄存於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
力,本件原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同年2月5日,應堪認
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系爭自用小
客車因車損之修復費用3,944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44元,及自96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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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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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千分之七五七│
│││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四三│
├──────┼───────┼───────────┤
│合 計││原告負擔243元│
│││被告負擔757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