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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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起、其中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證人甲○○前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同年2月7
日,分別以背書或交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下稱
系爭三紙支票)轉讓予證人丙○○(原名 曾鴻娥 ),用以向
丙○○及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及丙○○並已將借款交付甲○
○。詎系爭三紙支票,前經丙○○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提示付
款,分別因被告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系爭三紙支票票
載印鑑為其所有,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係證人
甲○○於95年1月20日,利用其至被告住處之機會,趁機竊
取系爭三紙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後,盜用印鑑所簽發,
而系爭三紙支票上手寫票載金額亦非被告字跡,且被告前已
經報警處理,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
發票效力。倘發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親自蓋用為辯,參
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除其已有確切反證
,足資證明未授權他人簽發外,應推定為其所簽發。揆諸上
開說明,發票人就其主張各該印文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
之利己事實,如未提出確切之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
其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85年度台
簡上字第37號、59年度台上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就系爭三紙支票上之印鑑為其所有並不爭執,並以系爭
三紙支票係遭甲○○盜用印鑑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
就辯稱之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以其前已向警方報
案為辯,且就被告前曾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固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復本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既
係以系爭三紙支票係遭甲○○盜蓋印鑑偽造為抗辯事由,自
應就甲○○確實有盜蓋事實為舉證,向警方報案,查僅係其
自己之陳述,自難認其抗辯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向桃園看守所提訊證人甲○○,經本院訊問結
證以「(法官)與原告有無生意往來或借錢?(證人)我
之前有開票向原告借錢,借約50萬元。(法官)票是何人
的?(證人)是被告的。(法官)開幾張票?(證人)我
忘記了,好像一張。(法官)何時向原告借錢?(證人)
我是拿被告的票跟我另外一位朋友姓曾的女性友人調錢,
曾姓友人又拿這張票跟原告調錢,好像調48萬元給我。(
法官)你手上為何有被告的票?(證人)是我於今年的1
、2月在被告的家中向被告借的。是被告給我的,因當時
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法官)向被告拿多少票?(證人
)被告那時剩下約二十四張,因我在作生意,被告沒有在
用,我就跟他借來用。(法官)為何不用自己的票?(證
人)因我沒有在用票。(法官)共開出幾張?(證人)十
幾張。(法官)票的流向?(證人)都有收回來。只剩三
、四張還在外面。(法官)系爭票據是何家的票?(證人
)是國泰 世華 銀行中壢分行的票。(法官)為何記得清楚
?(證人)因我寫了二十幾張,且我有與被告一起於今年
3、4月去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繳錢,繳了二次,一次
7萬多元、一次5萬多元。(法官)你向原告調借的這筆
錢如何處理?(證人)後來因生意倒閉,跳票之後,我於
5、6月時我有跟被告去原告大園的公司跟他商量,但是
被告在他的車上沒有下去,被告的車子好像是鐵灰色的中
型轎車。商量結果,我就開一張個人本票跟原告押一個月
的期限。(法官)本票金額為何?(證人)50萬元。(法
官)是否確於5、6月去的?(證人)我忘記了,大概是
那時後。(法官)本票日期開何時?(證人)我忘記了。
(法官)生意何時倒閉?(證人)4、5月時。(法官)
你開被告的票是開幾張、面額是多少錢交給曾姓友人向原
告調錢?(證人)應該是二張,面額一張是三十萬元、一
張忘記了。我現在在打刑事案件,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
(法官)提示卷內3月6日的本票(註:即甲○○簽發予
丙○○及原告本票),是否即為這張本票(提示)?(證
人)是。(法官)為何日期寫3月6日?(證人)因為我
現在日期記不太清楚,應該是上面的日期是對的。(法官
)提示卷附三張支票(註:即本件系爭三紙支票),是否
即為你所開(提示)?(證人)這三張都是我開給曾小姐
的,但我不知道曾小姐是拿哪幾張票去調,曾小姐跟我講
跟原告調一張50萬元,我用這三張票總共向曾小姐調了90
幾萬元,因曾小姐有扣利息。」等語。
㈡復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閱被告於該行開
立之支票存款戶及自95年1月至同年8月之開戶存款支出
往來紀錄,被告該支票存款戶,於95年3月至同年5月間
,共有十四紙支票遭退票之紀錄,又依其開戶存款支出往
來紀錄所示,該帳戶前分別於95年2月3日存入74,000元
並提領兌現、於同年月23日存入96,000元並提領兌現、於
同年3月10日存入50,000元並提領兌現等情,有該分行96
年1月8日(96)國世銀中壢字第0066號函檢附資料在卷
可查,而就證人甲○○以系爭三紙支票向原告及證人丙○
○調借現金等情,核與丙○○於本院結證之「(法官)(
提示)支票背面的名字曾鴻娥是否你簽的?(證人)是。
(法官)為何會在背後簽名?(證人)因我拿本件支票向
我同學即原告調錢50萬元,支票全部都給原告代收,我有
向原告拿到50萬元。(法官)如何取得支票?(證人)是
甲○○給我的,甲○○總共給我跟原告共三張支票加上一
張本票,甲○○當時是在95年1月23日將票號為KC000000
0支票背書給我,我於同年月24日提現金給他,他說這張
是客票,向我調錢,之後他又於95年2月7日給我系爭另
外二張支票,我於95年2月9日給他現金,我分次給他,
第二張票也是跟我調錢,後來因為他3月18日的KC000000
0號與KC0000000號的票先跳票,我們於同年3月時叫他
簽本票及身分證給原告作保證,我總共給他100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依上開事證,堪認甲○○上開證言應屬
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指之簽名,係指自己或授
權他人簽名或蓋章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將系爭三紙支票之支票
簿及印鑑交由證人甲○○簽發使用,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授權人及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三紙支票票載發票人,系爭
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並按
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5年5月15日起、其中200,00
0元自95年3月20日起、其中300,000元自95年3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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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三紙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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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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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KC0000000│KC0000000│K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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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丁○○│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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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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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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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未載)│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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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甲○○│曾鴻娥│曾鴻娥│
││曾鴻娥│ 許秀枝 ( 塗銷 )│許秀枝(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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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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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民國95年5月10日│95年3月18日│95年3月18日│
│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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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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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5年5月15日│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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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存款不足│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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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