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陳鴻謙 訴訟代理人 陳義龍
陳巫玉 配被告 陳鴻源 兼訴訟代理人 鄞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9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鄞雅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鴻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鴻源取得。原告陳鴻謙並應補償被告鄞雅芳新台幣281,325元,被告陳鴻源並應補償被告鄞雅芳新台幣343,338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19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希望能依土地使用現狀為分割,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差額願按每坪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作補償,故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陳鴻謙補償被告鄞雅芳281,325元,被告陳鴻源補償被告鄞雅芳343,338元,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鴻源、鄞雅芳均答稱:同意按原告所述之方法來做分割及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按附圖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分割,雖然按附圖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已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多得46.5平方公尺(000-000.5=46.5),被告陳鴻源分得編號C部分之面積為506平方公尺,已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多得56.75平方公尺(000-000.25=56.75),被告鄞雅芳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為103.25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原告陳鴻謙、被告陳鴻源得以金錢補償被告鄞雅芳,而兩造經協商後同意以每坪2萬元作為補償計算基準,經計算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陳鴻謙補償被告鄞雅芳281,325元,被告陳鴻源補償被告鄞雅芳343,338元。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以及上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鄞雅芳,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鄞雅芳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已依規定為訴訟告知,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分別移存於被告鄞雅芳分得之土地及補償金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鴻源│180/480│├──┼───┼────────┤│2│陳鴻謙│3/12│├──┼───┼────────┤│3│鄞雅芳│180/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