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雄(原名陳柏霖)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13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0號、100年度偵字第1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科雄前於民國92年4月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陳科雄、 梁有銘 與彰化縣社頭鄉長 蕭如意 均係後備憲兵之成員。96年農曆春節期間,陳科雄及梁有銘之妻 蕭美娟 ,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梁有銘之住處聊天,言談中得知梁有銘之子 梁弘毅 在找工作,陳科雄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陳秀純 之住處,向梁有銘詐稱其和蕭如意很熟,可以幫梁弘毅找到社頭鄉清潔隊的工作,復於96年5月14日,撥打電話聯絡蕭美娟,稱總共要新臺幣(下同)80萬元行賄蕭如意,須先付40萬元訂金,致梁有銘及蕭美娟陷於錯誤,誤認陳科雄已與蕭如意談定使梁弘毅擔任清潔隊員之條件,而於同日由蕭美娟自梁有銘申設之田中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後,由蕭美娟及梁弘毅前往上開陳秀純住處,蕭美娟除當場交付40萬元予陳科雄外,並交付1萬2000元紅包予陳科雄作為酬金,而陳科雄為取信蕭美娟,亦當場開立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97年4月5日之本票1紙予蕭美娟,並向蕭美娟謊稱梁弘毅7月就可以上班。嗣因梁有銘及蕭美娟等候多時,仍未接獲梁弘毅之清潔隊隊員上班通知,且陳科雄一再以避不見面或梁弘毅須遷戶籍到社頭鄉等方式推託敷衍,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美娟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提供之照片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卷】第32、33頁),係被告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裝有現金之茶葉禮盒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既係被告自行拍攝提供,自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卷【下稱院卷】第90頁背面、至10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梁美娟 之指訴,及證人梁有銘、梁弘毅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曾提出4張自稱於96年6月18日拍攝之照片(他卷第32、33頁),欲佐證其確曾於96年6月19日將照片中裝有40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送至蕭如意家,並由蕭如意之母 蕭張素 收下。惟上開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他卷第32頁下方之照片中,禮盒盒蓋封籤所露出之部分,年份數字應係98年或99年,而非被告所稱之96年,是該照片應係98年或99年後始拍攝。經本院勘驗上開照片後,被告始坦承其並未於96年6月19日,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送交蕭張素收下(院卷第100頁背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希望孩子能有穩定工作之心態,假意為人介紹工作而詐取錢財,踐踏被害人對朋友之信任,且短時間內再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5號),足見其利慾薰心、手段卑劣。
又被告偽稱其和彰化縣社頭鄉長蕭如意很熟,可透過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介紹工作,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手法,無疑使我國公務員之廉潔蒙塵,所生損害實屬非輕。況被告於犯行後不斷飾詞狡辯,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惟念其已與被害人以賠償35萬元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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