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乙○○及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17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減政府補利率百分之
0.25機動計收,若政府不補貼利率,應追溯政府不補貼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75記息(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84)。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24日止,尚欠本金1,961,719元。依約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92年3月17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300,0
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前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6計收(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6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24日止,尚欠本金295,120元。依約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乙○○於95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93,00
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
13.625固定計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16日止,尚欠本金88,633元。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惟依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據,其中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權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乙○○於92年3月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該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款項給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被告應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15條第3項約定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8.59),於當其結帳日之次日起計付循環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其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納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被告乙○○自95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繳款項,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截至95年10月7日止尚欠消費款52,993元(其中本金為新臺幣48,709元)未為清償,並應給付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㈤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上開㈠、㈡、㈢之部分連帶給付,另上開㈣之部分則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電腦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共計25,560元,應分別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及由被告乙○○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
┌─┬───┬─────┬───┬─────┬──────────┐│編│被告│積欠本金│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號││(新台幣)││││├─┼───┼─────┼───┼─────┼──────────┤│一│乙○○│1,961,719│4.84%│95年8月25│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丙○○│││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日止│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二│乙○○│295,120│4.69%│95年8月25│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丙○○│││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日止│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三│乙○○│88,633│13.625│95年6月17│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丙○○││%│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日止│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四│乙○○│52,993│18.59│其中48,709│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元,自95年│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10月8日起│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