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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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8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委由不知情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乙○○之母 李陳玉枝 ,由乙○○使用),載其同至高雄市○○區○○路之二苓市場尋友;丙○○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即二苓市場出入口),見甲○○甫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楊再贊,由甲○○持有使用)停放於該處,並進入市場內購物,而無人看管該WIG-336號輕型機車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機車由停放地點遷離至對面之高雄市○○區○○路○○○巷內而徒手竊取之,後因該WIG-33
6號輕型機車鎖頭受損而無法順利發動,乃再將該WIG-336號輕型機車遷移至高雄市○○區○○街公園旁之行人步道上停放,再去電請不知情之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至維安街公園旁之無名巷內載其離去。嗣甲○○發現上開WIG-336號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丙○○,並經丙○○帶同員警至上開維安街公園行人步道尋獲上開WIG-336號機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員警利用地圖所繪製行竊地點、尋獲地點與被告乙○○最後搭載被告丙○○離開地點之相關位置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二人先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二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適於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中,有關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本係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不存在任何導致該等陳述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應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認有於98年7月9日上午10時40分50秒許將上開WIG-336號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牽移至高雄市○○區○○街公園行人步道上停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委託乙○○騎機車載我去找住在二苓之友人「 陳文賢 」,並受「陳文賢」所託至二苓市○○○○道路上將其機車遷走,不料竟看錯車牌號碼遷錯車,我並無竊取機車之犯行云云。
二、然查:
㈠、上開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有於98年7月
9日上午10時36分38秒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50秒許,由被告丙○○遷離停放地點,嗣經被告丙○○帶同員警於高雄市○○區○○街公園行人步道上尋獲上開WIG-336號機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與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9頁),此部分之事堪以認定。
㈡、原審依被告丙○○之辯解,查詢戶役政資訊資料,發現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二苓里、姓名為「陳文賢」之人僅有一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個人詳細資料列印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卷第47頁);並依職權傳喚該名為「陳文賢」之人到庭作證。證人陳文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家中只有一台山葉牌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丙○○我看過,是在我家附近的公園」、「丙○○要我幫忙作證,我問他說要怎麼作證,我什麼也不知道,如何作證,我當時有拒絕他」、「他之後就沒有再來找過我,之後不久,我就接到法院的傳票」、「我沒有請丙○○或乙○○為伊至二苓路市場旁遷移機車」、「(丙○○找你作證之前,是否見過丙○○,並交談過?)之前見過,只是有點面熟,沒有交談過,我沒沒有去過他家,丙○○也沒有去過我家」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第62至64頁);此外,復有證人陳文賢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見上揭原審卷第72頁)。依證人陳文賢上揭證詞觀之,證人陳文賢確實曾見過被告丙○○,並覺得被告丙○○有點面熟,衡之常情,若證人陳文賢確曾委託被告丙○○代為遷移機車,理應有印象;然證人陳文賢不僅否認有何委託被告丙○○遷移機車之情事外,並指出被告丙○○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前至公園要求證人陳文賢出庭作證為其脫罪等情,顯見證人陳文賢未曾委託被告丙○○為其遷移機車,且被告丙○○欲圓其所欲虛構之受託遷車謊言,而曾要求證人陳文賢為其脫罪被拒,嗣被告丙○○於證人陳文賢之證言使其謊言當庭敗露後,又當庭否認該證人陳文賢與其所辯稱之委託人非同一人云云(見上揭原審卷第64頁)。觀諸上開各節,被告丙○○所辯:是受友人之託始將機車遷離該地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被竊機車為光陽牌車牌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有卷附該被竊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該被竊機車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37、38頁),核與上開證人陳文賢所有之重型機車,不但車牌號碼、車牌顏色均差異甚大,車型、廠牌亦均不相同;縱認證人陳文賢有委託被告代為遷移機車,發生誤認之可能性亦甚低,益見被告丙○○於遷走上開WIG-336號機車時,並非係受他人之委託而遷車,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之。
㈣、再者,上開WIG-336號機車為警尋獲時,有鎖頭毀壞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丙○○確有於行竊後因無法順利發動該WIG-336號機車,始將該WIG-336號機車牽至離行為地120公尺處之維安街公園旁之行人步道停放後離去之事實,已甚明確。
㈤、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行為人若已將竊盜之客體即他人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者,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核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開WIG-336號機車遷移至距離停放地點120公尺遠之公園旁,其顯已將該機車移入己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8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有上揭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非不能工作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惟所竊贓物價值非重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惡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及被告丙○○於行為時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認事用法,依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7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由丙○○接近上開機車,乙○○站在上開機車後面掩護丙○○以不詳工具撬壞機車鑰頭,再由丙○○將上開機車遷離該地。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關位置示意照片、地圖畫面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應丙○○之要求,而搭載丙○○去二苓市場附近找他的朋友,但我沒有跟丙○○去遷車,我不知道丙○○所遷是何部機車,我載丙○○到二苓市場附近後就離開了;後來是丙○○又打電話給我,我才又回到上開維安街公園附近載丙○○回家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機車照片,相關位置示意照片、地圖畫面列印資料等人證與物證所示之內容,僅能證明證人甲○○所使用之上開WIG-33
6號機車,確實曾於98年7月9日遭人竊取之事實,惟尚能據此推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有共同竊取該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乙○○雖然有與同案被告丙○○同時出現於上開WIG-336號機車之失竊地點;惟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是我一人竊取該機車,無共犯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曾供述被告乙○○有共同參與竊取該機車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見偵查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是乙○○載我去小港區找一個人,我要借錢,該友人也有借給我錢」(見原審審易卷第43頁)、「當時是我請乙○○載我去找朋友,之後乙○○先離開了,我想辛辛苦苦借了五千元,再叫計程車不划算,所以我用手機打給乙○○(來載我)」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詞相符。而依卷附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畫面中,被告乙○○自98年7月9日上午10時37分50秒被攝得步行影像時起至同案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50秒被攝得單獨行竊之時止,約僅不過3分鐘,倘被告乙○○果真為同案被告丙○○把風掩護,則當同案被告丙○○將上開WIG-336號機車遷離時,被告乙○○應會同時出現在監視畫面中,惟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攝得被告乙○○有何下手行竊之行為;又同案被告丙○○於失竊地點下手遷動機車時,亦未見被告乙○○出現在旁,其後又未錄得被告乙○○任何碰觸或遷動機車之情事;被告乙○○再次被攝得影像時,已是同日上午10時52分,且為位於至少12
0公尺外之不同地點之其他監視攝影器所攝得,觀最後攝得之畫面雖顯示同案被告丙○○係搭乘被告乙○○之機車離開,然距被告丙○○遷離機車之時間,已間隔長達12分鐘之久,攝得之地點亦非被告丙○○行竊之地點,就此亦難認被告乙○○確實於同案被告丙○○下手行竊時在場。
本件自難依卷附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畫面,據以認定被告乙○○知悉或參與被告丙○○之竊取上揭機車犯行。
㈢、再者,證人甲○○(即上揭機車持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是根據警員告訴我,才從監視器錄影帶辨識,有看到被告乙○○與丙○○一起在談話,後來被告乙○○先行離去,丙○○就去牽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甲○○上開證詞,並無法執為認定被告乙○○有與丙○○共同參與竊取該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丁○○(即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只留有照片而已(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沒有保留監視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本件已無從調取該監視錄影帶勘驗同案被告丙○○竊取該機車過程畫面,以資判斷被告乙○○有無擔任竊盜把風之行為。
㈣、至於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我牽機車的時候,乙○○跟著我走」、「我沒有打手機給乙○○,只遷移機車不到20公尺,乙○○跟在我後面」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437卷第67、68頁);惟此為被告 李財福 所堅決否認,且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亦與其上揭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內容前後不符,是否為真實可採,已不無疑義;縱認丙○○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供詞為真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共同參與上揭竊盜之犯行。究竟被告乙○○有無與丙○○共同竊取該機車之犯意聯絡?丙○○竊取該機車時,被告乙○○有無擔任把風之行為?均未據檢察官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之。
㈤、綜上各情,被告乙○○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被訴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竊盜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以「現場錄影畫面業已攝得同案被告丙○○於行竊之際,被告乙○○亦同在現場一再觀察、徘徊等情,法院若有他疑,自可調取並勘驗相關光碟以釐清詳情,且被告乙○○與丙○○前後及彼此間之辯解矛盾重重」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本件已無從調取該監視錄影帶勘驗(已如上揭所述),且依卷內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