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甲○○
乙○○○丙○○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本件自訴人丁○○認為被告甲○○、乙○○○、丙○○及己○○等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甲○○為合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名義負責人、丙○○負責該公司對外接洽事宜、己○○則為該公司副廠長,因自訴人受被告等之施詐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元至被告己○○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另被告甲○○曾簽發三紙支票,合計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元予自訴人,以擔保自訴人之出資額能回收、事後該三紙支票均遭退票,有自訴人匯款單、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與被告甲○○在合順公司內之談話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而認為被告等涉犯共同詐欺等情。
五、本件訊據被告甲○○、乙○○○、丙○○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用票向自訴人借錢,不是合夥做生意,伊想要分期清償自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與自訴人從小即是朋友,沒有向自訴人騙錢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等確有向自訴人拿錢,目前公司遭人倒債美金一百二十九萬餘元,經濟確有困難,無法一時還清自訴人之欠款,目前其公司仍在經營中,也有接單等語;被告己○○則辯稱:當初是其小姨子丙○○向其借帳戶使用,伊也不清楚自訴人匯了那麼多錢至其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經本院法官助理製成譯文後
,兩造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且由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甲○○及丙○○均談到係自訴人與被告甲○○各出資一半,購買鐵材並加工後再予賣出,賺取利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故本件應係自訴人與被告等合資從事鐵材生意,並非如被告甲○○所辯係向自訴人借款之事。
㈡又本件之爭點應係被告等有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誤信其言
,而投資鐵材加工及買賣等行為。經查,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等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其詐稱投資鐵材生意有利可圖,而誤信其言等情,因被告甲○○有多筆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然此乃企業經營者為取得資金,而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抵押之常態,只要依期給付本息即無問題,上述被告甲○○之多筆不動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時,該不動產並無異狀,亦即未遭任何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且觀之被告甲○○、乙○○○等於當時均無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至一七三頁),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自訴人因向被告等要求返還前開款項未果後,始將前揭被告甲○○所簽發之三紙支票為付款提示,因該三紙支票之金額過高,而遭退票,被告乙○○○及甲○○之所簽發之支票自此即陸續遭退票,甚或前揭不動產亦因此陸續遭金融機構假扣押(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三頁),由上述可知,被告等與自訴人合資從事上述鐵材生意時,其等之債信並無問題,係之後自訴人將該擔保之支票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之後,被告等始有退票紀錄及不動產遭查封。
㈢另據證人戊○○證稱被告等與自訴人合資後,雙方確曾討論
鐵材之加工流程、出貨時間及販售金額等細節(見本院卷一第八八至九二頁),且有鋼鐵加工流程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由此可知被告等與自訴人合資後,確有從事鐵材之加工買賣等事宜,並非有詐騙虛偽之情事。
㈣被告等所經營之合順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與自訴人合資時
,其經濟應尚未陷於拮据,已如前述,嗣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被告等陸續遭客戶倒帳計有美金一百二十九萬餘元,合約新臺幣四千二百萬餘元,此有被告等所提之客戶資料及信用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六一至七四頁),由上述可知被告等應係因生意失敗而無法償還自訴人之資金。
㈤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已如前述,然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簽發前開三紙支票予自訴人,做為自訴人出資之擔保,然並未具體指證被告等未清償欠款係施用詐術所致,縱被告等事後未按期履行付款之責任,亦祇發生自訴人得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以依上說明,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等自始即無依約履行清償之意思,不得僅因其等事後未依約如期清償,乃擬制推測,其係基於詐欺之意圖。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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