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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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2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路○號之住宅院子內,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釣竿5支及電動捲線器1具;
(二)於105年6月17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巷○○號前,竊取丁○○所有,放置在516-D6號營業小客車內現金約1萬元;
(三)於105年6月25日上午3時,侵入新北市○○區○○路○號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價值約1萬5000元之電視
1台。
二、案經丙○○、丁○○及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丙○○、丁○○及乙○○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11頁,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4、33-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合,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詳如附表)。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現金、釣竿5支、電動捲線器1具、電視1台也均已返還告訴人丙○○、丁○○及乙○○,並與告訴人丁○○和解,且賠償完畢,態度尚佳,復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釣竿5支、電動捲線器1具、電視1台,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但被告所竊得現金4500元、釣竿5支、電動捲線器
1具、電視1台均已返還告訴人丙○○、丁○○及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25-26頁),被告並另與告訴人丁○○和解,再賠償告訴人丁○○5000元完畢,故現金4500元、釣竿5支、電動捲線器1具、電視1台部分,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丁○○及乙○○,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500元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完畢,為避免有過苛之虞,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宣告刑│├───────┼───────────────────┤│事實欄一(一)│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一(二)│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三)│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