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玉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第14219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乙○○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2至24頁、第33至34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2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路○號之住宅院子內,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釣竿5支及電動捲線器1具;㈡於105年6月17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巷○○號前,竊取丁○○所有,放置在516-D6號營業小客車內現金約1萬元;㈢於105年6月25日上午3時,侵入新北市○○區○○路○號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價值約1萬5,000元之電視1臺等,確有竊盜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詳如附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現金、釣竿5支、電動捲線器1具、電視1臺也均已返還告訴人丙○○、丁○○及乙○○,並與告訴人丁○○和解,且賠償完畢,態度尚佳,復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釣竿5支、電動捲線器1具、電視1臺,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但被告所竊得現金4,500元、釣竿5支、電動捲線器1具、電視1臺均已返還告訴人丙○○、丁○○及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並另與告訴人丁○○和解,再賠償告訴人丁○○5,000元完畢,故現金4,500元、釣竿5支、電動捲線器1具、電視1臺部分,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丁○○及乙○○,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500元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完畢,為避免有過苛之虞,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不服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為判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105│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年5月7日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105│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年6月17日普通竊盜部分)│期徒刑捌月。│├──────────────┼─────────────┤│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105│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年6月25日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