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5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俊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翁俊郎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002)、前鎮分局106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002)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在卷可憑(詳警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發布通緝,始於同年11月29日緝獲歸案乙節,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玄緝字第
41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1、6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且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