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6101號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孔姿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三人大都會機車行購買機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債權讓與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大都會機車行,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內容大致載明:申請人向商品經銷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消費性商品,...商經銷商不另書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金額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帳款收買人,受讓人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茲授權帳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份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指定銀行帳戶。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裁定債權人 陳明 請求原因事實、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及依何法律關係主張,債權人僅具狀陳明依系爭契約已有債權讓與,並未具體提出其他聲明,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四、又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已支付部分分期款項,足認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惟查,債務人與第三人大都會機車行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而兩造約定分期付款價款應依約繳付予帳款收買人之指定繳款帳戶,即債務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大都會機車行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成立,且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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