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宏傑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榮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蔡郭素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翠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蔡郭素閔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郭素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背側片狀瘀傷約8×8公分、左膝兩處擦傷約2×2公分、右腳踝擦傷2×1公分、右肩、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楊宏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郭素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並撞擊到伊,伊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榮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而進入上開路口,並與告訴人車輛於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1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4457700號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於前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足徵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闖紅燈左轉撞擊其右側等語,復於偵查改稱告訴人闖紅燈至待轉區,並於起步後,始被伊撞到等語,是被告就其左轉時,告訴人係由交叉路口直接紅燈左轉或由待轉區起步一情,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再者,依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所載,告訴人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撞擊部位係位於機車車頭,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受撞擊,自不可能係與告訴人之車輛左側發生擦撞,則在無法判定告訴人是否違規闖紅燈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其未撞擊告訴人車輛等語,已難遽信。況告訴人始終指稱其係於待轉區綠燈通行,其左側車身與被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等語,而本件復無證據佐證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斯時係紅燈左轉,自難遽認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足徵被告告騎乘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